一种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598号
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光大居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期C06-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梁锡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鸣,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温州普洛瓦电气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四村。
法定代表人:王靖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福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第44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州普洛瓦电气厂(简称普洛瓦电气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鸣、吴风静,第三人普洛瓦电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普洛瓦电气厂就原告福田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120415942.8、名称为“一种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福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洛瓦电气厂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120415942.8、名称为“一种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福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复位组件和滑块;
固定座内开有滑块安装孔和复位组件安装孔;
复位组件包括压块和弹簧,压块设有限位扣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通过限位扣部活动连接,弹簧被压制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使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
滑块底部设有导向支脚,滑块通过导向支脚与滑块安装孔活动连接,滑块底部紧贴于压块表面,并由复位组件承托滑块的整体重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包括安装板和外周壁,上述滑块安装孔和复位组件安装孔是设置在安装板上,复位组件安装孔内设有上凸柱。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周壁呈圆桶状,且顶部高于安装板的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块底部设有下凸柱和限位扣部,弹簧套于压块的下凸柱与复位组件安装孔的上凸柱之间,且限位扣部扣于复位组件安装孔的侧壁。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支脚的侧壁设有防脱块,导向支脚插于滑块安装孔内,滑块安装孔侧壁设有供上述防脱块上下滑动的导向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表面为触压面板,上述导向支脚是设置在触压面板的周边。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表面设有装饰面板。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的外周壁设有透光件。”
针对本专利,普洛瓦电气厂于2019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3(下称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2011/0108403A1及其译文,公开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按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1-12):由弹簧S向上推动的按压部100被操作者按下,当按压部100的行程进一步下降到预定距离时,按压部100的一部分被光传感器401检测到,从而, 执行OFF和ON之间的切换。通过按压部100, 弹簧S的负荷在压下按压部100的同时作用在操作者的手指上。当按压部100的行程进一步下降到预定距离并且执行OFF和ON之间的切换时,金属穹顶D的负载经由按压部100作用在操作者的手指上.从而,当操作者按下按压部100时,在0FF和ON之间切换的时刻给操作者提供点击的感觉。如图1所示的实施方式是双向型按钮,按钮1包括一对按压部100,一对弹簧S,一对金属穹顶D,按钮基座200,一对第一安装基板300,一对配件螺钉P,一对第二安装基板400,按钮框架500等。如图4和5所示,按压部100由外盖110、内盖120和头部130等组成,外盖110、内盖120和头部130均由允许可见光的光穿透的树脂形成。在头基部150的底部中心处形成圆孔131,头基部150的整个顶侧构成头部130的开口部分。在头部130中,从开口部分延伸到圆孔131的内表面部分限定了锥部138。形成在头部130上的第一钩部141和第二钩部142分别与形成在固定座单元203中的第二开口部213和第四开口部215啮合。在头部130的底侧,检测目标块160被附接到锥部138。在头基部150的侧面中的一个侧面中,形成与检测目标块160啮合的啮合开口148。检测目标块160由不允许可见光的光穿透的树脂形成。检测目标块160构造成在其长边方向的中间部分包括台阶部164。检测目标块160也具有凹槽部162,该槽部162在从长边方向观察时从端面直线状地沿着倾斜面向下直到台阶部164的附近的位置,检测目标块160的凹槽部162将被装配到头部130的肋146。当压下部100处于行程的上止点(原位置)时,检测目标块160被放置在固定座单元203内的第一开口部210内的未被位于第一开口部210下方的光传感器401;当按压部100的行程从上止点(原始位置)向下移动预定距离以到达特定位置(下文中称为切换点)时,检测目标块160在第一开口部210并由光传感器401检测;当按压部100向下移动超过预定距离时,检测目标块160进一步向下移动并且由光传感器401连续检测;在按压部100从该状态向上移动的情况下,检测目标块160被光传感器401连续检测,直到按压部100返回到“切换点”。由此,光传感器401输出检测目标块160有无检测结果信号。当按压部100位于行程的下止点时,检测目标块160处于没有与光传感器401碰撞的位置。按钮基座200构造成包括围绕开口部分的外周的凸缘219、围绕开口部分的内周的台阶部205、一对固定座单元203由形成在固定座201的中心处的隔板202对称地限定。在固定座单元203的底部有一个圆孔208。圆孔208的边缘周围形成凸缘207。在固定座单元203的底部上形成有第一开口部210,第二开口部213,第三开口部214,第四开口部分215和第五开口部216。在固定座单元203的底部还形成有圆形台座加9和柱状部217。在柱状部217的中央形成有装配孔218。第一安装基板300上的LED301被放置在固定座201的圆形孔208中。弹簧S的上端与构成按压部100的头部130的凸缘143嵌合,弹簧S的底端部分将与固定座单元203中的凸缘207啮合。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689803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按钮开关,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5):参见图1,为电梯按钮的结构示意图,其主要由上端开口部的壳体以及装在该壳体内的电路板组件7、复位弹簧5、传力部件6、光扩散板4、安装座3和透光板2组成;壳体由两端开口的简状外壳1和底盖8构成,在该外壳1上端开口部的口沿处包覆有装饰外层9,该装饰外层9的内端与外壳1的内壁形成定位台阶9a;在该外壳1的上部内壁上沿周向均匀设有4个导轨11。参见图1及图2,透光板2装在外壳1的上端开口部处,该透光板2的侧面设有与外壳1上端开口部处的定位台阶9a相配合的定位台阶25,透光板2通过该两定位台阶9a、25装配在外壳1的上端开口部处。在透光板2的侧面上均匀设有4个滑槽24,该滑槽24与外壳1上部内壁上的导轨11配合,透光板2通过该导轨11和该滑槽在外壳1内上下滑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26]-[0028]段)。光扩散板4放置在安装孔31内,并通过卡钩41和卡槽32与安装座3卡扣连接;在安装座3的侧面上设有与透光板2侧面的滑槽24相对的4个滑槽33,该滑槽33与外壳1内壁上的导轨11配合,安装座3通过导轨11和滑槽33在外壳1内上下滑动;安装座3向电路板组件7一侧延伸形成弹簧安装柱34,在该弹簧安装柱34套装有复位弹簧5(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29」段);装配时,从外壳1的下端开口依次放入透光板2和光扩散组件,再将复位弹簧5装在弹簧安装柱34上,再装入电路板组件7(已装好传力部件6),再把底盖8装上,最后把整个按钮开关紧固好(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32]段),参见图1,复位弹簧5安装在光扩散板4与电路板组件7之间。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045722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9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4):日本专利 JP2007-103142A 及其译文,公开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5):美国专利US5727675A及其译文,公开时间为1998年3月17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对比文件1-5,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开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按钮,根据本院对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本专利中复位弹簧采用安装孔的方式安装,压块与滑块分开设置,对比文件1中具有滑块和压块功能的部件为一体设置,弹簧套设在头部凸缘和底部凸缘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固定座内有复位组件安装孔,弹簧被压制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2)压块具有限位扣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通过限位扣部活动连接;滑块底部紧贴于压块表面。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装提供复位用的弹簧;如何便于生产制造,提高使用稳定性。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将弹簧固定在两个部件之间,通常会在弹簧的两端设置限位结构,既可以是弹簧端部容纳其中的孔洞结构,也可以是插入弹簧内部的凸起结构,这些固定弹簧的方式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按钮开关,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外壳1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座,安装座3和光扩散板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块,安装座3和复位弹簧5的组合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位组件,透光板2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安装座3、透光板2均在外壳1内上下滑动,即外壳1内开有供安装座3和透光板2安装的安装孔。在安装座3的侧面上的滑槽33与外壳1内壁上的导轨11配合,从而安装座3在外壳1内上下滑动,即滑槽33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扣部,安装座3与外壳1的内壁即安装孔之间通过滑槽33活动连接;光扩散板4安装在安装座3内,即复位弹簧5被压制在安装座3与电路板组件7之间,使安装座3在滑槽33的距离内受到复位弹簧5的反向力相斥,且上述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如何便于生产制造,提高使用稳定性。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前述区别特征(2)。
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座包括安装板和外周壁,上述滑块安装孔和复位组件安装孔是设置在安装板上,复位组件安装孔内设有上凸柱。”对比文件2公开了外壳1设有外周壁,在该安装座3上设有与光扩散板4相配合的台阶状安装孔31,在安装座3的侧面上设有与透光板2侧面的滑槽24相对的4个滑槽33,安装座3向电路板组件7一侧延伸形成弹簧安装柱34,在该弹簧安装柱34套装有复位弹簧5。对比文件2中安装座与安装孔配合安装,其作用相当于安装板,相当于复位组件安装孔设置在安装板上;滑槽相当于滑块安装孔,滑块安装孔是设置在安装板上的,在复位组件安装孔内设有上凸柱,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说明书第0029段中“安装座3向电路板组件7一侧延伸形成弹簧安装柱34,在该弹簧安装柱34套装有复位弹簧5”,这里的弹簧安装柱34相当于下凸柱,为了使得弹簧被很好的压制在复位组件安装孔内,设置上凸柱与弹簧安装柱34配合以便固定弹簧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周壁呈圆桶状,且顶部高于安装板的表面。”对比文件2公开了壳体由两端开口的筒状外壳1和底盖8构成,安装座3安装在外壳1中,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压块底部设有下凸柱和限位扣部,弹簧套于压块的下凸柱与复位组件安装孔的上凸柱之间,且限位扣部扣于复位组件安装孔的侧壁。”对比文件2公开了安装座3向电路板组件7一侧延伸形成弹簧安装柱34,在该弹簧安装柱34套装有复位弹簧5,复位弹簧5装在弹簧安装柱34上,再装入电路板组件7,当使用者的按压力消失时,在传力部件6和复位弹簧5的回复力作用下,向上运动并复位至自由状态。同时,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文字及附图1可以知道,这里的弹簧安装柱34相当于下凸柱,弹簧相当于复位弹簧,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光扩散板4和安装座组成的复位部件的最外侧底部的滑槽具有限位扣部,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向支脚的侧壁设有防脱块,导向支脚插于滑块安装孔内,滑块安装孔侧壁设有供上述防脱块上下滑动的导向槽。”对比文件2公开了透光板2装在外壳1的上端开口部处,外壳1上端开口部处的定位台阶9a相配合的定位台阶25,透光板2通过该两定位台阶9a、25装配在外壳1的上端开口部处,在透光板2的侧面上均匀设有4个滑槽24,该滑槽24与外壳1上部内壁上的导轨11配合,透光板2通过该导轨11和该滑槽在外壳1内上下滑,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用于上下移动的滑块的上设置的支脚插入孔内或者滑槽中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滑块表面为触压面板,上述导向支脚是设置在触压面板的周边。”对比文件2公开了透光板2通过该两定位台阶9a、25装配在外壳1的上端开口部处,在透光板2的侧面上均匀设有4个滑槽24,该滑槽24与外壳1上部内壁上的导轨11配合,透光板2通过该导轨11和该滑槽在外壳1内上下滑,并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设置在周边的上述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滑块表面设有装饰面板。”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7段公开了外壳1上端口部的口沿处包覆有装饰外层9,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装饰面板的技术启示,对开关来说在其外部设置装饰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座的外周壁设有透光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透光板由透明层、遮光层、半透明层组成,在遮光层上设有数字、字母等,可以实现透光,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设置透光部件能够方便观察到开关状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白玲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忠涛
书记员 范飞华

本条目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胡耀辉办理的始祖鸟商标侵权案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05民初4274号

  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系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2440705MA52TUT88G。
  经营者:杨振东。
  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玛芬公司)与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以下简称:朝东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东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玛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生产、销售含有“SALOMON”、“”商标的服装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5868号“SALOMON”和第12195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SALOMON萨洛蒙是1947年创建于法国阿尔卑斯山脉中心地带的全球顶级户外运动品牌,设计制造各类顶级专业的鞋类、服装、背包等商品。SALOMON萨洛蒙于2005年起归入世界顶级体育器材品牌管理集团公司AMERSPORTS亚玛芬体育旗下,现已畅销于世界160多个国家,为世界知名户外运动品牌,在中国亦受到消费者的喜爱,成为热销产品。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萨洛蒙联合股份公司(SALOMONS.A.S)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案件。2019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有销售侵犯“SALOMON”、“”商标的运动服饰商品。经过深入调查,发现被告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其销售途径极其隐蔽,产品行销全国市场,并通过外贸出口到海外市场。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2019年10月,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振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并在被告经营的工厂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五楼以及新会区新峰路的大仓库、新会区潮兴路x号三楼的办公区及仓库查扣了萨洛蒙、始祖鸟、迪桑特、斐乐等品牌的裤子、外套、羽绒服等商品。从公安机关查扣情况来看,被告是以制假售假牟利,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全部是假冒伪劣产品,生产及销售量极大,从其成品库存单来看,其库存成品涉案金额高达738多万元。其中查扣含有“SALOMON”、“”商标的裤子808件,按照原装品牌的正品价格计算涉案金额38万多元。根据对杨振东两部手机的微信等信息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情况显示,被告是有日记本记账的,但由于被告隐瞒财务账簿信息,导致被告实际的生产情况和销售情况无法准确统计出来。
  被告为了假冒始祖鸟、萨洛蒙等知名品牌,其通过购买原告新款或畅销服装作为样版,被告从市场上购买原材料、压胶机器、商标激光镭射机等专业的机器设备,聘请了专业服装制作、仓储、运输人员,具体分工如下:首先,被告于2015年8月租赁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五楼作为厂房,设置车间生产,其中纸样车间有专业人员仿照正品裁样、打版、无缝车间员工加工半成品,裁片,车缝、压胶,商标激光镭射机用来雕刻商标标识。被告还委托他人生产半成品,然后在自己的工厂完成烫染商标和包装。其次,被告在2018年6月、2019年8月租赁了两个大型仓库用以储存生产的假冒产品,并配有专人及车辆负责运输、仓管、发货等工作。最后,被告从事服装销售多年,被告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及熟人介绍方式销售(批发)侵权产品,被告为了扩大销售,在新会区潮兴路x号三楼租赁近千平方厂房设置办公区(营销),设置网络销售部门,组建营销团队购买专业摄影器材,对假货进行网络营销。原告认为被告是以造假、制假为业,被告每售出一件假货,原告必然少售一件真品,势必严重挤占属于原告的产品市场份额。被告的制假、售价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且持续时间长,销售区域广、涉案金额上千万元,给原告造成数千万元以上的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据,但从其工厂规模、仓储规模、制假、售价时间、销售情况来判断,公安机关查扣到的部分销售记录只是被告侵权的冰山一角,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损失。
  原告为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从业多年,防备查处经验丰富,将生产加工、运输、仓储、营销场所的整个链条拆分开不同地方,并且地点均极为隐蔽,常规方法难以发现,被告日常通过电话遥控链条中核心人员的运作,从而有效规避各地点之间直接的联系,减少被发现的机率,致使发现及调查侵权行为的难度极大,原告花费数月时间才查清整个侵权行为及整个链条,因此而产生较大的调查维权费用,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假货,后续的市场净化更需花费更多的维权成本。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了牟利制假售假,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依照《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予以经济赔偿,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的经营者杨振东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为自己的行为后悔,愿意向原告道歉;二、厂里的侵权产品都是秋冬季厚服装,还未销售就被查处,并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的正常市场份额造成影响,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不良影响。2015年租赁的厂房是用于买卖布料,2019年才做服装。销售记录不是原告的侵权产品,只是部分用了和原告相同的款号,产品本身没有印上原告的商标图案,没有侵权。压胶机、镭射机等设备是服装厂的正常设备;三、本人误入歧途,后悔不已。现家庭没有收入来源,要偿还外债要缴纳罚金,无力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本人愿意在公共媒体上公开道歉,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情况
  萨洛蒙联合股份公司(SalomonS.A.S.)是下列商标的权利人:
  1.第145868号商标:“SALOMON”,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下列商品上:衣服;运动服装;羽绒服装等,注册有效期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2.第1219500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下列商品上:服装;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7年4月24日,萨洛蒙联合股份公司(SalomonS.A.S)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国处理反假冒以及保护已注册和未注册商标,包括起诉、提起上诉、领取有关款项等。
  二、(2020)粤0705刑初157号、(2020)粤07刑终180号案件的判决情况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振东于2019年1月22日设立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未经“MONCLER”“TheNorthFace”“FILA”“SALOMON”“始祖鸟”和“迪桑特”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租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五楼作为加工场,租赁新会区会城新峰路新x拉链厂附近的一仓库和潮兴路x号三楼仓库两处作为存储仓库,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裤子。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委会理围工业区****抓获被告人杨振东,在理围工业区*座四楼、五楼加工场当场缴获“始祖鸟”标识300个、“迪桑特”标识820个、DESCENTRUNNING标识360个、ALLTERRAIN标识1100个、“TheNorthFace”吊牌2000个、“TheNorthFace”标识100个等物品一批。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拉链厂附近的一仓库当场缴获“始祖鸟”软壳裤1320件(蓝色)、“始祖鸟”羽绒服130件、“始祖鸟”冲锋裤240件、“始祖鸟”外套470件、“始祖鸟”软壳裤2290件(黑色)、“始祖鸟”保暖裤156件、“始祖鸟”长裤240件、“始祖鸟”速干裤600件、“迪桑特”速干裤2093件、“迪桑特”上衣660件、“迪桑特”卫衣330件、“迪桑特”上衣570件、“SALOMON”长裤808件、“FILA”休闲裤300件、“TheNorthFace”羽绒服536件、“TheNorthFace”风衣外套190件、“TheNorthFace”风衣750件、“TheNorthFace”冲锋衣100件(蓝色)、“TheNorthFace”冲锋衣1940件、“MONCLER”夹克1188件、“MONCLER”羽绒服348件、“MONCLER”羽绒服330件、“MONCLER”夹克衫920件、“MONCLER”羽绒服738件等成品服装一批。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合计2437470元。在现场还缴获到“迪桑特”斜挎包395件。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的仓库当场缴获“始祖鸟”羽绒服1000件、“迪桑特”羽绒服850件(黑色)、“迪桑特”羽绒服109件(红色)、“TheNorthFace”羽绒服680件、“TheNorthFace”羽绒服460件(银色)、“TheNorthFace”羽绒服160件(金色)等成品服装一批。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合计1427510元。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成品服装、斜挎包、商标标识、吊牌均为假冒“MONCLER”“TheNorthFace”“FILA”“SALOMON”“始祖鸟”和“迪桑特”注册商标的产品。
  计被告人杨振东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864980元。现场缴获的假冒“迪桑特”斜挎包395件不计入被告人杨振东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中。
  被告人杨振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振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假冒“MONCLER”“TheNorthFace”“FILA”“SALOMON”“始祖鸟”和“迪桑特”注册商标的服装产品[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拉链厂附近的一仓库扣押的假冒产品:始祖鸟软壳裤1320件(蓝色)、始祖鸟羽绒服130件、始祖鸟冲锋裤240件、始祖鸟外套470件、始祖鸟软壳裤2290件(黑色)、始祖鸟保暖裤156件、始祖鸟长裤240件、始祖鸟速干裤600件、迪桑特速干裤2093件、迪桑特上衣660件、迪桑特卫衣330件、迪桑特上衣570件、SALOMON长裤808件、FILA休闲裤300件、TheNorthFace羽绒服536件、TheNorthFace风衣外套190件、TheNorthFace风衣750件、TheNorthFace冲锋衣100件(蓝色)、TheNorthFace冲锋衣1940件、MONCLER夹克1188件、MONCLER羽绒服348件、MONCLER羽绒服330件、MONCLER夹克衫920件、MONCLER羽绒服738件、迪桑特斜挎包395件;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扣押的假冒产品:始祖鸟羽绒服1000件、迪桑特羽绒服850件(黑色)、迪桑特羽绒服109件(红色)、TheNorthFace羽绒服680件、TheNorthFace羽绒服460件(银色)、TheNorthFace羽绒服160件(金色)]、商标标识和吊牌一批,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被告人杨振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关于侵权行为
  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被告在长裤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19500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构成商标相同。基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控查扣的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除被查扣商品外被告是否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原告另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8年起即存在,包括生产与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对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的主张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事实的问题,被告的经营者杨振东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目的即在于销售,且通过对比其案发前的存货记录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产品数量,可知二者存在差额。另杨振东的聊天记录有“9月姜允林拿货明细”“9月洪生拿货明细”“9月啊盛拿货明细”“9月周x拿货明细”等内容。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关于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顺位,但根据原告主张,其并未主张按照上述方式要求赔偿,其实际上是主张适用第三款的法定赔偿。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基于以下问题的考量:1.原告的商标权利价值。原告的商标具有国际性的知名度,商标影响地域范围也具有国际性影响,商标价值较高;2.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生产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品)市场价值为404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3.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的市场份额造成一定程度的挤占;4.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从2019年8月份开始生产,到2019年10月份被公安机关查处,其生产、销售的持续时间不长,涉案侵权产品大部分均被公安机关查扣,未流入市场;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主张有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经营者:杨振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经营者:杨振东)负担。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新会区会城朝东制衣厂(经营者:杨振东)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华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容兰芳
  书记员戴美笑

本条目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胡耀辉办理的彩绣简之绣商标侵权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1民初8377号

  原告: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茵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伟丰,经理。
  被告:廖伟丰,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有军。
  被告:陈有军,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东,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黛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茵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色公司)、被告廖伟丰、被告广州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公司)、陈有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被告茵色公司、廖伟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黛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和第35969004号“匠心简之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茵色公司、廖伟丰在拼多多网店显著位置连续30日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在《中国化妆品》杂志及其官网、《广州日报》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被告茵色公司、廖伟丰就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基于第35969004号“匠心简之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张、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研发、生产、销售化妆产品尤其是彩妆产品及其工具用品的公司,“简之绣”“JIANZHIXIU”“JIANZHIXIU简之绣”“匠心简之绣”商标(以下简称简之绣商标)是原告所有并使用在彩妆产品上,原告研发打造的简之绣彩妆产品品牌,以纹饰色乳、唇眉修护素等为代表的彩妆产品成为热销产品,深受女性的欢迎。原告在拼多多网站××发现被告茵色公司经营的“茵色美妆官方旗舰店”网店销售“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的彩妆商品,根据公证显示,产品图片展示“彩绣简之绣”“官方正品匠心简之绣”等标识,单支色料单价33元,已销售834件,原告公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实际为“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的色料商品,生产商为被告天雅公司。四被告生产、销售的彩妆产品上以及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上使用“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商标标识,与原告“JIANZHIXIU简之绣”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被告未经允许,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淘宝、拼多多等平台上自行或通过销售商进行销售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广泛,对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四被告不仅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每个化妆产品的包装盒上对化妆行业的纹绣老师声称与“原简之绣商标纠纷不断”“放弃使用原简之绣商标”“在原简之绣产品基础上加强了色粉含量至极限的55%”“在行业依然保持领先优势”,并称“原简之绣产品将不再是圣姬科技集团提供产品技术支持,不再对原简之绣产品进行售后服务”等虚假宣传。四被告在化妆行业大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贬低原告产品质量,抬高被告产品质量,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化妆品行业造成了极端的不良影响,严重降低了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被告茵色公司和廖伟丰在销售侵权产品时,明知被告天雅公司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仅没有制止、停止该种行为,而通过销售商品进行不当传播,是一种帮助侵权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茵色公司和被告天雅公司作为独资公司,被告廖伟丰和被告陈有军应当分别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涉案商品是由案外人张立萍、东莞市圣姬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天雅公司生产的,张立萍自称为圣姬集团的负责人,在产品上标注宁远县圣姬科技有限公司为监制。原告与张立萍曾经是合作关系,原告授权张立萍使用“简之绣”商标,张立萍作为“简之绣”化妆品的总运营商,负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简之绣”产品的生产也是交给被告天雅公司。被告天雅公司受张立萍的委托再次生产“彩绣简之绣”化妆品存在恶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共同辩称,一、二被告未生产过案涉产品,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未生产过案涉产品,亦未向任何销售商销售过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在备案审查阶段,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产品不属于第三类化妆品,已被取消备案。案涉侵权产品为其他生产商根据二被告的备案信息仿制,案涉侵权产品并非二被告生产,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案涉行为不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有案涉行为,进而导致其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提出公开道歉,恢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应当对其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未生产过案涉产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应当对其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茵色公司、廖伟丰共同辩称,一、原告持有的案涉注册商标存在权利瑕疵。“JIANZHIXIU简之秀”“匠心简之秀”商标是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9年1月16日申请,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可知,案涉商标最初是由林泽明在广东省汕头市注册所有,注册有效期从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2020年,商标注册人林泽明将案涉“简之秀”“匠心简之秀”商标转让于原告。既然案涉商标为原告申请,为什么商标注册人为林泽明,并且之后林泽明又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原告,我方对此严重怀疑案涉商标存在权利瑕疵。案涉商标注册号为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广州市简之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该商标现正在宣告商标无效程序中。若该案涉商标被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名义商标所有权人合法使用商标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其向我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将无法律依据。案涉商标注册号为35969004号“匠心简之绣”的权属尚未明晰,案外人张立萍已就该商标权属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粤0104民初13578号,该案涉商标的权属现仍存在争议,仍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为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故在案涉商标权利存在瑕疵期间,原告向我方主张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案涉注册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其注册时间较短,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我方对此商标也不了解,原告也从未提醒过我方侵犯其注册商标,相关部门也未对我方进行过任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认为其注册商标遭受侵害时,并未向相关部门请求商标保护,可知案涉商标并非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因此即使我方使用了案涉商标,也不存在故意。三、案涉注册商标与我方使用的产品文字标识并不相同。我方网店上使用的文字图片为“彩秀简之秀”,与案涉商标“简之秀”存在根本差别,二者字数不一致,很容易被大众辨别,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我方并未将“匠心简之绣”作为商标使用,而且也没有对其进行特别宣传,匠心简之绣出现在网店文案中,纯属巧合,我方并没有侵权意图。四、我方未生产过案涉产品,我方被起诉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我方未生产过案涉产品,我方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进案涉商品,原告要求我方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我方赔偿80000元损失,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而来,原告一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漫天要价,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六、原告要求我方公开道歉、恢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方在拼多多网店显著位置连续30日公开道歉,恢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于法无据,如上所述,案涉商标现在存在权利瑕疵,正在进行失效宣告和权属确认诉讼,我方也未进行任何侵权行为,故我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方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任何影响,公开道歉属于人身侵权范围,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故原告要求我方公开道歉、恢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商标现在均存在权利瑕疵,我方并没有事实侵权行为,故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涉案商标权属情况
  第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林泽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口红、化妆剂、梳妆用颜料、指甲油、化妆品、眉笔、唇彩、胭脂、化妆粉、化妆染料(截止),核准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止。2020年11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1年4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401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提交的证据为其于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12日利用公证“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公证书附件显示,2021年4月5日,蔡双双登录拼多多平台,搜索并进入“茵色美妆官方旗舰店”店铺,该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市茵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看“官方正品匠心简之绣纹绣色料套盒半永久雾眉色乳简之绣眉眼唇套盒”商品,拼单价格为33元,已拼834件,商品评价157个,商品配图显示商品瓶身带有“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文字介绍有“简之绣”“彩绣简之绣”等内容。蔡双双选择购买该商品中的“1号淡咖”一份,支付29元。2021年4月12日,蔡双双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所购上述商品的物流情况,显示该商品由韵达快递承运,运单号4607710132863,于2021年4月7日被签收。2021年4月7日、12日,蔡双双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21年4月7日收到的投递单号为4607710132863的邮件进行确认。拆开该邮件(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查看结束后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及专用胶带对证物进行密封。
  经当庭查验,(2021)闽厦云证字第4015号《公证书》所述购买的侵权物品密封完好,未经启封,物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彩绣简之绣眉部色乳”一盒。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彩绣简之绣眉部色乳”。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有“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及“MEIYIHUI美伊绘”标识,包装盒背面贴有标签,该标签上标注了宁远县圣姬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者企业为被告天雅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80003。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限用日期为2023年10月9日,包装盒右侧面印有“圣姬”标识,包装盒左侧面《阅读后使用》贴纸一张,显示“由于原简之绣商标纠纷不断,公司最终决定放弃原简之绣商标,增发完全没有权属纠纷的新品:彩绣简之绣(极速色霸)系列”“注意:原简之绣产品将不再是圣姬科技集团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将不再对原简之绣产品进行售后服务”。包装盒底部贴有二维码防伪贴纸一张(防伪码涂层已在公证处取证期间刮开),贴纸上印有“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及“请认准彩绣简之绣商标查询”,原告当庭扫码查询,显示查询的防伪编码“是彩绣简之绣系列产品,请放心使用……,查询电话号码:4001105987”。包装盒内部印有“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在产品的中部有“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此外,包装盒内还有售后服务保障卡、产品介绍手册,均印有“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产品介绍手册最后一页为三款彩绣简之绣产品与“中国3.15诚信企业”牌匾的合影,该牌匾显示持有人为“东莞市圣姬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附赠的《广东华轻质量检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彩印件显示,出具报告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样品中文名称为“彩绣简之绣眉部色乳”,送检单位及生产企业均为被告天雅公司。原告主张该“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上部分拼音部分比被诉侵权产品多了“CX”,“CX”是“彩绣”的拼音首字母缩写,汉字部分“彩绣简之绣”是在“简之绣”前面加了“彩绣”,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近似。在产品包装盒上的“圣姬”标识、《阅读后使用》标签内容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东莞市圣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对应关系。
  经质证,被告茵色公司、廖伟丰均认为涉案拼多多店铺为被告茵色公司经营,所销售的货物一般从“广美博承”进货,被告茵色公司之前并不知道原告案涉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有明显的区别,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告之前没有通知被告茵色公司下架产品,相关部门也未对被告茵色公司进行过处罚。故被告茵色公司并没有故意进行任何侵权行为。涉案店铺显示的销量为刷单数据,因少量采购,故无采购合同和供货单。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天雅公司生产,案涉产品早在备案审查阶段已被取消备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他生产商根据被告天雅公司的备案信息进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为“彩绣简之绣”,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简之绣”存在根本差别,二者字数不一致,很容易被大众辨别,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此外,在案涉产品的宣传手册以及包装盒上均未有被告天雅公司信息,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天雅公司生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产品名称“彩绣简之绣眉部色乳”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0249474”,备案人及生产企业均为被告天雅公司,监制人为东莞市圣姬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备案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备案后检查时间为2021年2月1日,备案注销时间为2021年9月1日。
  此外,原告为证明本案被告侵权事实,还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简之绣”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天雅公司,被告天雅公司对其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明显;2.原告简之绣产品照片,证明内容同证据1;3.简之绣系列产品上架通知,证明张立萍、宁远县圣姬科技有限公司为简之绣产品运营方;4.2019年4月3日张立萍与林泽明微信聊天截图,2020年8月19日纹绣网商联盟群聊截图,证明宁远县圣姬科技有限公司为张立萍控股公司;5.“彩绣简之绣”等商标在部分商标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明宁远县圣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彩绣简之绣”商标的情况;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原告案涉商标仍然有效;7.(2021)粤广南方第017804号公证书、(2022)粤广南粤第3517号公证书、东莞市圣姬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远县圣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共同证明宁远县圣姬科技有限公司是张立萍实际控制的公司。
  经质证,被告茵色公司、廖伟丰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生产,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无关。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四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0000元,主要根据:1.被告天雅公司与原告曾有合作关系,生产过原告“简之绣”产品,明知“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与“JIANZHIXIU简之绣”注册商标近似仍然生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2.涉案产品在2020年10月19日开始生产、销售。原告提交的涉案微信群是由张立萍发起销售纹绣产品,里面有四百多个代理人,该群聊最初用来销售原告产品,在双方合作到期后,张立萍转而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3.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张立萍委托被告天雅公司生产的,并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4.拼多多店铺“茵色美妆官方旗舰店”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拼单价格为33元,已拼834件,商品评价157个。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800元,均未提交发票。
  被告天雅公司确认与东莞市圣姬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远县圣姬科技有限公司均有合作关系,但因备案信息被取消,被告天雅公司没有生产任何被诉侵权产品,案涉产品是由其他生产商根据被告天雅公司的备案信息生产的,但具体生产者被告天雅公司不清楚,故未采取过维权措施。
  原告通过其他店铺购买侵害原告第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在本院起诉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案件共计20宗,诉讼请求均要求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另查,第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注册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张立萍与林泽明及原告商标权属纠纷案于2022年6月2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案号(2022)粤0104民初13578号。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天雅公司注册备案的“彩绣简之绣唇部色乳”“彩绣简之绣眼线色乳”“彩绣简之绣眉部色乳”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违反了《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告天雅公司取消上述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备案。
  再查,被告茵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等,股东为被告廖伟丰。被告天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清洁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股东为被告陈有军。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现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本案中,涉案拼多多店铺商品介绍页面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多处使用了“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第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眉部色乳,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剂、梳妆用颜料、化妆品、化妆染料商品为相同、类似商品。经比对,“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与第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JIANZHIXIU”“简之绣”文字及读音完全一致,前者仅是增加了“CX”“彩绣”,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整体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商品名称、成分、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均与被告天雅公司备案信息一致,产品防伪识别功能正常使用,被告天雅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主张他人使用其备案信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天雅公司在本案立案后至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亦未采取相关维权措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茵色公司生产、被告天雅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茵色公司停止生产、被告天雅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CXJIANZHIXIU彩绣简之绣”标识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茵色公司销售,被告天雅公司生产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茵色公司、天雅公司保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茵色公司、天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未提交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及相关商品的价格,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茵色公司、天雅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分别为销售、生产)、情节、纠错态度,涉案拼多多店铺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以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已另案主张被告天雅公司、陈有军在其他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茵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廖伟丰、陈有军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廖伟丰、陈有军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廖伟丰、陈有军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伟丰、陈有军分别是被告茵色公司、天雅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廖伟丰、陈有军均应承担在其任职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廖伟丰、陈有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伟丰、陈有军分别对被告茵色公司、天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被告茵色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被告天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原告主张各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基于第35969004号“匠心简之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张、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茵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32841427号“JIANZHIXIU简之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茵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被告广州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四、被告廖伟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茵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陈有军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告广州市茵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廖伟丰共同负担50元,被告广州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有军共同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四被告负担部分由四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赖汉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温翠茗
  书记员陈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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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适用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权利人取证困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许多案件原告在诉前或诉讼的同时,经常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各种理由阻碍证据保全裁定的执行时有发生,且各地法院对证据保全的执法标准不尽统一。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
  证据保全是指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而采取的对证据进行固定的措施。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证据保全虽有明文规定,但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及具备什么条件法院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没有进一步明确界定,这给法官审查是否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基于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行为隐蔽性较强、取证不易的特点,修改后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就知识产权案件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而专利法对此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诉前禁令规定中提及了在申请诉前禁令的同时,可以进行证据保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也对诉中证据保全作了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二、证据保全的启动程序
  1.证据保全主要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知识产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原告发现被告侵权,但难以取得证据,因此,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在诉前或起诉的同时会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否则将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时,法院应告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书中载明保全的事项、保全标的价值、保全标的所在地、证据保全目的等相关内容。至于证据保全是否应该收取保全费用,去年4月1日国务院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收取30元;超过1000元的按照涉及财产的一定比例由申请人交纳保全费,但保全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2.证据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商标法、著作权法分别在诉前证据保全中规定,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这说明保全证据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裁决。笔者认为,凡是涉及到财产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中应提供一定比例的现金和其他财产或信誉担保;凡涉及到非财产证据保全的,如复制财务账册、证人证言等,考虑到此类保全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通常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3.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
  知识产权案件多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及相关权利侵权赔偿诉讼,是否应当采取证据保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由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权利证明,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是争讼之权利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次,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记载的保全事项是否全面,如是否有需要保全证据的内容,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采取证据保全的理由等;再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审查将要保全的证据是否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将难以取得;最后,在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基础上,通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保全费及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或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等,则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保全的理由。需要说明的是,目前证据保全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但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赔偿损失数额的加大,申请人提出保全财务账册作为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审计依据时,是否应该采取保全措施,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解决。
  三、证据保全的方法
  证据保全的方法一般是采用相应的民事查证技术、措施保存证据或证据信息。《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证据种类,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应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但无论采取何种保全方法,都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情况。如笔者在审理李金明与温兴友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采取了查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并进行了现场拍照两种证据保全的方法;而在审理陕西统率资讯有限公司与西安方天科技有限公司、卢梦帆等侵犯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则采取了由双方当事人到场相互认可后复制被申请人使用软件的源代码程序和目标程序的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
  四、司法实践中遇到问题的解决路径
  1.申请人同时提出证据保全和诉讼保全的保全顺序
  在上述提及的案件中,申请人同时提出证据保全和诉讼保全两项申请,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提出证据保全的目的多数是为了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而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以后判决的顺利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涉及赔偿的问题。因此,出现上述情况,在保全顺序上应先进行证据保全,而后进行诉讼保全。
  2.被申请人拒绝配合法院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时,经常发生被申请人拒不配合的现象,这对权利人显然不利。遇到此种情形,法院应告知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裁定的法律后果,如被申请人仍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不执行裁定时,法院可制作笔录,并推定被申请人认可了证据保全所要证明的内容,并视情节对相关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3.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如何进行证据保全
  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愿意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则不存在问题。如果案外人不愿意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征求申请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若同意,则按上述办法执行;若不同意追加,申请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视为其放弃举证,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条目作者是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挂牌成立 21日起受理案件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上午10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州萝岗区开创大道正式挂牌成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司法体制改革由此在我省迈出重要一步。
挂牌在萝岗区人民法院现址,杨宗仁为首任院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今天上午10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州萝岗区开创大道正式挂牌成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司法体制改革由此在我省迈出重要一步。新成立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先挂牌在萝岗区人民法院现址。
上周,广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通过表决,任命杨宗仁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任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会议还根据杨宗仁的提请,任命吴振、林广海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命龚麒天、郑志柱等10人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据悉,杨宗仁此前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原系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院长,林广海原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龚麒天、郑志柱等10名审判员均由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推荐并经组织考察后,报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启动任职程序。他们将依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
实行跨区域管辖,12月21日起开始受理案件
首先对广东省内其他地市的部分案件享有一审管辖权。具体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广东省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对上述类型案件不再受理。
当事人对广东省内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享有上诉案件二审管辖权。
据介绍,挂牌成立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即正式对外办公,将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受理案件,办公地址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2662号,暂时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合用办公大楼。
挂牌成立后,广州知产法院在10点30分召开第一次新闻发布会,本报记者正在发布会现场,将继续作即时报道。

本条目作者是广州知识产权律师